关键词
案例回放
A供应商因对某大学“斑马鱼养殖系统采购项目”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提起投诉。财政部受理投诉后,发现两个投诉事项之外的问题:一是本项目招标文件有关同类项目业绩的要求前后描述不一致,影响相关供应商的得分。二是评审现场录音录像显示,评审专家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2019年7月,财政部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决定书》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部分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部分投诉事项属于无效投诉,驳回了投诉。鉴于涉案项目采购过程中出现了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该大学废标。责令采购代理机构就招标文件有关同类项目业绩的要求前后描述不一致的问题限期改正。对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的行为另行处理。A供应商不服,经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终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理决定中,依据评审现场录音录像,对于涉案项目采购过程中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及责令某大学废标处理,系财政部基于其政府采购监管职责,在投诉事项审查过程中依职权所作认定及处理,与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程序系属不同程序范畴,该认定及处理并未对A供应商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A供应商与该部分内容缺乏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监督检查内容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问题引出
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外的问题,怎么办?
专家点评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之规定,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依法采取不同的监督手段,包括审批、核准、接受备案、投诉处理、监督检查等。《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依照该条之规定,财政部门履行投诉处理职能,性质上属于行政裁决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行为是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作为投诉人的供应商具有该类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监督检查是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之规定,依法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在处理采购业务时对相关采购项目开展监督检查。那么,在投诉处理审查过程中,发现投诉事项以外的问题应如何处理呢?本案中,财政部以《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同时,也作出了监督检查决定。另外,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财政部门分别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和监督检查决定的,投诉人可否对监督检查部分内容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呢?结合本案裁判意见可知,财政部门基于政府采购监管职责,在投诉事项审查过程中依职权所作出认定及处理,与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程序系属不同程序范畴。如果该认定及处理对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不利影响,则投诉人与该部分内容缺乏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对此部分内容提起复议和诉讼。此处关键在于监督检查决定部分的认定及处理是否对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作者:黄珍)